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来源 :福建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8-0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一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地方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办事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事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审核后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应当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刊播反恐怖主义公益广告,宣传反恐怖主义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刊、书籍、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音像制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
第七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条
(一)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方案、预案;
(三)组织实施省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四)负责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
(五)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联动协作机制;
(六)制定和实施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培训计划;
(七)对成员单位和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视情况予以约谈、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开展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反恐怖主义防范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组织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五)指导和督促本行业内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营运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预案;
(七)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
(二)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可疑线索的调查核查、涉恐案件的侦办;
(四)开展社会面治安防控、反恐重点目标警戒、巡逻、检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加强资金监测,及时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线索;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送涉嫌恐怖活动线索,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三)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涉嫌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依法协助开展冻结工作。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保障和管控恐怖事件应对处置中的民用通信。在处置恐怖事件中依法实施互联网和通信管制。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以及风险评估、联防联动等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二)配备必要的实体防护设施、器材和视频监控、入侵报警、防爆安检系统等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三)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落实出入登记、值守、巡逻、检查、运维保养、安全背景审查等人防管理措施,并与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相结合;
(四)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发布的等级响应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落实管控措施;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六)每六个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涉恐安全隐患整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车辆、公共汽电车、渡轮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一)配备安全检查员、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三)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登记房源信息,包括住宿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并在房屋出租后的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
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销售、瓶装燃气灌装站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瓶装燃气灌装的设备和区域,对加油、灌装作业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区域、瓶装燃气灌装区域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纳入重点目标管理的单位采集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其他单位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空飘物、水上水下航行器等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等限制区域。对违反规定进入限制区域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沿海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和相关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人员、物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搭靠境外船舶,不得将境外船舶引领到禁止其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工作中获取的反恐怖主义相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与网格化管理相结合,网格管理人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涉嫌恐怖活动信息收集工作,发现信息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网格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收集等方面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调查处置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侦查恐怖主义融资活动,依法提供有关账户、资产的信息、数据、记录。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撤销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书面通知解除冻结措施;
(三)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裁定书面通知解除冻结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期间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行;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对工作场所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
(三)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四)暂停或者限制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警戒、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区域社会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按照必要性、适度性原则,并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