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制定环境政策法规、监督环境执法、开展宣传教育等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动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环境保护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体系工作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咨询、培训服务、法律援助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活动。
第七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环境信息。
有关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以便于公众知晓。
第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公众意见时,征求对象应当以可能受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代表为主,同时可以征求项目所在地其他特邀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生态环境保护热点问题,及时发布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通报情况,分析形势,阐释政策,加强正面舆论引导。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环境信息。
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公众。
第十四条 公众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等行为,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服务平台、举报电话等资源,及时受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将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公众发现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参照重点排污单位公开范围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公开,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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