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3号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
2018年10月30日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九条
(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第十条
(一)属于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相关程序确认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材料。
(二)属于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三)属于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失踪的,还应当登记保存死亡或者失踪一方的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判决书。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6周岁以上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儿童营养平衡。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特殊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动态掌握儿童情况,并定期实地探望。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一)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的;
(二)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
(四)儿童被依法收养的;
(五)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被解除的;
(六)其他情形应当离院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报告。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书。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还应当登记保存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提交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材料以及民政部门离院意见等材料。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收养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离院意见等材料。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者解除委托协议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所属民政部门,并依法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儿童福利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以及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着装应当整洁、统一。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一)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现存的与民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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